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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土地能否办理土地登记
2008-10-13 11:04:36 作者:杨慧娟
 

    

    [案例]
    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其所收购储备的一宗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向当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打算以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该市土地登记机构以该宗储备土地有重新主张土地使用权人,其产权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登记。而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其享有储备期间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为其储备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疑惑]
    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是否正确?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储备机构是否享有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登记机构能否为储备土地办理登记的问题。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者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挂牌等方式按需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方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实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各地统一采取由政府开发和供应城市范围内有限的土地的做法,从而减少土地的闲置,达到充分利用土地和对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
    目前,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主要是依据当地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其性质和功能也不尽一样,主要可以分为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部门)和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两种。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设立时政府确定的权利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明显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根据政府行政授权对所储备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不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出资的企业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市场主体收购储备土地,但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表现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3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认可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存在,而对企业性质的储备机构未作规定。
    关于土地储备机构是否享有储备土地的使用权的问题。在实践中,政府为确保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进行,某一块地是否纳入政府储备要经过严格审批,经过政府职能部门认定或政府审批环节。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属于行政授权关系,没有形成以土地使用权为交易客体的市场交易关系。根据政府授权,在依法采用收购或者收回的方式取得土地后并依法实施供应前,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经营管理土地的权利,但在收购储备土地的过程中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本案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政府决策依法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是合法的,但是政府储备的土地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根据政府行政授权对所储备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但并不因此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土地登记机构能否为储备土地办理登记的问题。《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明确了储备土地的使用范围,也规定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以办理土地登记,这一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以往储备土地不能融资等问题。《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第17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储备土地可以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但是对产权不清晰、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储备土地是不能办理登记的。本案中,如果该储备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则土地登记机构以产权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登记的做法是正确的。
虽然在实践中为了解决储备土地融资等问题允许为储备土地办理登记,但笔者认为,由于储备土地具有短期内由储备机构代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在出让土地时需要收回土地证书,由此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对于储备土地的登记应慎重。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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